第3部分
规 章
规章
44 (1)副总督可以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规章:
(a)饲养场建造或扩建时是否需要批准或登记;
(b)粪肥储存设施的建造、扩建或改造是否需要核准;
(c)为第2部分之目的,决定哪些人和市政府是受害人。
(2)部长可以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规章:
(a)有关费用;
(b)有关记录的建立、提交和保留;
(c)有关饲养场、季节性饲喂和休息场地和粪肥储存设施的设计、位置(包括最低间隔距离)、建造、维护、经营、复垦和废弃;
(c.1)有关堆肥制备、堆肥原料和堆肥;
(d)有关农业经营和直接相关活动的检测和检测程序;
(e)有关农业经营、与农业经营直接有关的建筑物的建造、维修和废弃;
(3)资源保护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规章:
(a)有关将批准、登记和核准进行转让、买卖或进行其他处置的格式和方式;
(b)有关申请特殊许可、申请批准、登记和核准,以及对批准、登记和核准的修改;
(c)有关本法案没有规定的通报和通报期限;
(d)有关申请、复议和执令送达的程序;
(e)有关检查员身份证件。
(4)如果与本法案可以制定规章有关的标准、准则、目标、指南或其他规则已经颁布,本法案的规章可以与这些标准、准则、目标、指南或其他规则的文件结合或进行适当修改。
(a)有关2002年1月1日已经存在的饲养场、季节性饲喂和休息场所及粪肥储存设施向第2部分规定的过渡,包括本法案中过渡性规定的解释;
(b)对过渡期引起的变迁中出现的混乱、困难、矛盾和不可能事项的弥补。
(2)依据第(1)款制定的规章可以追溯到规章规定的程度。
(3)依据第(1)款制定的规章在下列情况下废止:
(a)将规章内容增加到本法案中的修正案生效后;
(b)依据第(1)款制定的规章废止了该规章;
(c)规章生效后2年。
(4)依据第(3)(b)或(c)款废止规定不影响该规章废止前所做的任何事情。
